(2016)辽0204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490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8月9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2017年4月21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10.8万元(3000元×36个月)、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营养费15000元(100元×150天)、5、后续治疗费10万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万元、8、鉴定费照相15元、10、复印费70元、11、鉴定费2440元,合计2950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某驾驶辽B9U2**车在高尔基路和平广场地下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彭某某撞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彭某某腰椎受伤严重,因被告未付医疗费,原告一直保守治疗。现原告伤势有逐步恶化的状况。2016年2月4日王某将原告做磁共振的病历拿走原告多次索要,王某才返还,为此原告儿子急火攻心失语至今无法开口说话。被告王某垫付3331.3元医疗费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期治疗检查都是我带原告去的,根据医嘱我垫付了前期费用3331.3元。没有一次医生说需要必须做手术。医嘱片子等由我支付的费用应由我保管,原告不给我,原告在去交警队离开时堵我的车不让走,逼我报她1000多元收据才让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对,经过大连顺德鉴定前发生的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70.28元,于顺德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为3395.99元,根据顺德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6年11月10日,所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票据3770.28元为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花费,于顺德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3395.99元为其后期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低于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票据3395.99元应为后续治疗费的组成部分,而不应重复主张;其中医保外用药235.3元,(核磁共振118.8元、CT49.5元、挂号费67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中王某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医疗费为3331.3元,与原告垫付的3770.28元合计医疗费7101.58元,非医保数额为235.3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工资2600元×4个月=14400元,护理每天100元没有异议,应按照60天计算=60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后续治疗费应支付8000元,该费用含原告支付的顺德鉴定后的3395.99元,交通费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应由第一被告负担,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手册、CT报告检查单、门诊收费收据、大连酷车地带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证明、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9U2**的小型客车,在高尔基路和平广场地下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彭某某相撞,致彭某某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2041201600059号认定:王某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4日至11月10日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分别以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等为诊断门诊治疗。原告彭某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7101.58元(3770.28元+3331.3元),原告彭某某花费医疗费3770.28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331.3元,7101.5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35.3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后花费医疗费3395.99元。中山区酷车地带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证明,彭某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一直在佳兆业广场酷车地带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供吃本人工作一直表现良好。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合理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合理治疗终结时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经原告彭某某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被鉴定人彭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设1人陪护60日。营养补偿3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彭某某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三点意见:1、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压迫神经的情况;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太少,不足以做手术治疗;3、营养费用太少。2017年5月24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未提及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前存在压迫神经的情况。法医阅片见:腰3/4、4/5、5/骶1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椎管狭窄,硬模囊受压严重,说明被鉴定人伤前存在较重的腰椎退行性变,与医院临床诊断一致,这种退行性变时人体随着年龄增长及长期从事体力劳动等原因所形成,平时没有临床不适症状,即使有症状也可自行缓解,多数人忽略拍片检查,本案在此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时,骨质增生、间盘突出的椎管,更易抵压硬膜囊,刺激和压迫脊髓而出现相应的症状,本案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结合查体所见,作出上述结论无误。二、法医检查见,被鉴定人腰部活动无明显障碍,未见明显肌力下降、肌容积改变,未见明显腰椎骨折和韧带损伤,未见明显手术治疗指征。三、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之规定,因未手术治疗,给予营养补偿30日,属合理范围。另查,辽B9U2**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妻子马征,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作为辽B9U2**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王某系机动车一方,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合计为7101.58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235.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3535.08元(7101.58元-王某垫付3331.3元-非医保235.2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235.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3395.99元,参照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理治疗终结时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故,在2016年11月10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系属后续治疗费用范围,参照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补偿30日,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30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50天无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后续治疗费3464.92元(10000元-3535.08元-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后续治疗费4535.08元;原告请求100000元,未有证据支持,且未交付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设1人陪护60日,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较为合理,赔偿6000元(100元×60日)为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100元×60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合理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可参照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按照120天(4个月)赔偿为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108000元未有证据支持且未缴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确系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证据支持,且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440元,鉴定照相费15元,复印费70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负担,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复印费2525元(2440元+15元+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3535.08元;二、被告王某承担赔偿原告彭某某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23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营养费为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后续治疗费3464.9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后续治疗费4535.0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104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九、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复印费2525元;十、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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