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方旭东、彭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方旭东,彭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494号原告:吴建华,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东,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彭华珍,女,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方旭东、彭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中、被告方旭东、彭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旭东、彭华珍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旭东、彭华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方旭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吴建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方旭东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10日,方旭东重新向吴建华出具借条,约定自换借条之日起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后方旭东只按期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付,该款属方旭东、彭华珍夫妻婚内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方旭东辩称,该200000元是我帮我妹妹、妹夫找吴建华借的,该款是直接打款到我妹妹账户的,我出具的借条,利息支付也是吴建华诉称的那样,后因我妹妹、妹夫做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能支付利息,月利率三分过高,要求按二分计算并且在还款时间上缓一缓;我妻子彭华珍自始不知该笔借款。彭华珍辩称,我完全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是方旭东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方旭东向吴建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吴建华按照方旭东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方旭东的妹妹方维英的账户,方旭东出具了借条。后方旭东依约支付了每月利息,2017年1月10日,方旭东重新向吴建华出具借条,约定自换借条之日起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之后方旭东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款本息经催讨未付。另查明,方旭东、彭华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吴建华与方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方旭东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并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该债务发生在方旭东与彭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方旭东、彭华珍不能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吴建华要求方旭东、彭华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建华请求的月利率3%超过相关规定的利率上限,依法调整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旭东、彭华珍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华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方旭东、彭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