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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2、虞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2,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潘某2,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自报虞某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辩护人黄建刚、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岳某某,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邵某2,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2、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潘某2、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黄逸、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被告人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起,被告人潘某2在本区玉树路XXX号农家乐饭店二楼开设百家乐赌场,招募被告人岳某某、虞某某为荷官、被告人邵某2为监台,及其其他巡场、望风人员,并在赌场内提供POS机作为赌资结算工具。2017年1月10日,民警至上址检查,将相关参赌人员查获,后经查明,该赌场2017年1月经营期间,涉案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2、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潘某1、孙某某、周某、毛某某、代某、龚某、颜某某、邵某1、何某某、朱某1、赵某、朱某2、吴某、顾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人与辩护人对赌资金额认定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根据扣押在案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而认定赌资金额50余万元,证据尚不够充分,从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POS机银行交易明细等,认定赌资金额为11万余元,较为妥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2、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2、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2、虞某某、岳某某、邵某2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邵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二千元及筹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审 判 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