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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蓝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马山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18日)。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蓝盛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大朗镇杨涌中海油站路段行驶时,与路基发生碰撞后倒地,期间又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蓝盛轻微擦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梁某报案后至现场将蓝盛带往大朗镇大朗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带回交警大队约束醒酒及调查。经鉴定,案发时蓝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蓝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蓝盛与梁某员已达成和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蓝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蓝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盛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蓝盛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蓝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考虑梁某打电话报案后,蓝盛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未致被害人损伤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还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