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卫权、冯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卫权,冯晶晶,吴佳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卫权,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莲川村麻竹坪**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冯晶晶,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吴佳佳,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卫权、冯晶晶、吴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卫权、冯晶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782.9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9252.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吴佳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权、冯晶晶、吴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冯晶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被告陈卫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卫权签订编号为(330601140320)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71060015)号《“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卫权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用于购货及还贷;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不如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依据该《“随贷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佳佳签订编号为(330601140318)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71060015)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佳佳为被告陈卫权的上述随贷通卡借款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卫权于2016年8月8日自助贷款两笔本金合计为97782.90元,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两笔自助贷款现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催讨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佳佳签订编号为(3306011503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10600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佳佳自愿为被告陈卫权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卫权签订编号为(33060115091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106013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卫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为13.80‰,采用按季结息,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于2016年9月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陈卫权未依约归还款项,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陈卫权的该笔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陈卫权尚欠原告上述随贷通卡贷款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7782.90元,利息、利息罚息共计49252.37元,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权、冯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随贷通卡贷款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7782.9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9252.37元,之后的随贷通卡贷款及借款利息、罚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佳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陈卫权、冯晶晶、吴佳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PAGE??PAGE?-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