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更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金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更第116号罪犯张金学,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7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制减刑;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张金学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辽刑四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7年7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金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执行。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熙成审判员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