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扣划--1373号-马光银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兰青,刘庆兰,马光银,于见圣,张兰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郯执字第137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兰青,男,1954年8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高瓦房村,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5408164931。 被执行人刘庆兰,女,1954年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高瓦房村,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5401184921。 被执行人马光银,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高瓦房村,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6602044954。 被执行人于见圣,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高瓦房村,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6711284914。 被执行人张兰新,男,1959年6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高瓦房村,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5906164918。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张治森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2013)郯执字第1373号 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集支行: 本院在执行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兰青、刘庆兰、马光银、于见圣、张兰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马光银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该被执行人在你处916041200010100688405账户的存款元,划拨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名称:郯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 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 (开户行号:313473300166) 附:(2013)郯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 年月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0539-7156057 本院地址:郯城县人民路1号邮编:27610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