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成。被执行人: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序平。复议申请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建公司)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南京六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6)苏1112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镇江光大公司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1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南京六建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1日,南京六建公司以镇江光大公司为被告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0193号﹞,要求镇江光大公司给付建设工程价款1444673元。经原审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一、镇江光大公司与南京六建公司工程款以674万元结算,已付555万元,镇江光大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前付29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上述义务任一期不履行,视为全部到期,南京六建公司有权就全部标的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二、南京六建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给镇江光大公司金额为674万元的建设工程发票,逾期不提供视为南京六建公司放弃对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三、南京六建公司对镇江光大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盖章部分负责盖章;四、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镇江光大公司履行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款项,2014年12月30日前的款项30万元未能履行。2015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六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徒执字第00872号﹞,2016年6月10日,因故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9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6)苏1112执恢315号﹞。2016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向镇江光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镇江光大公司履行30万元及申请执行费0.44万元。镇江光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原审法院撤销执行行为,终结本案的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67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南京六建公司与镇江光大公司在调解书中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异议人镇江光大公司金额为674万元的建设工程发票,逾期不提供视为南京六建公司放弃对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主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南京六建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了67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异议人交付了上述发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南京六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异议人交付了上述发票。按照约定可以视为南京六建公司自愿放弃了调解书约定的最后一笔30万元价款的权利,因此,现南京六建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已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后,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异议人要求终结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该异议请求不予审查。遂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向异议人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发出的(2016)苏1112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二、驳回异议人镇江光大铸钢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南京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徒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南京六建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建设工程发票,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最后一笔30万工程款的权利,但即使其迟延几天交付并不形成对镇江光大公司的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如因迟延交付而承担30万工程款项损失显然超出其过错范围。丹徒区法院撤销(2016)苏1112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似有不当。请求裁定继续对镇江光大公司执行调解书中30万元工程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六建公司逾期开具67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的行为,是否意味其放弃了对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本案(2013)徒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约定南京六建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给镇江光大公司金额为674万元的建设工程发票,逾期不提供视为南京六建公司放弃对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根据上述约定的文义解释,南京六建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开具674万元工程款发票,若逾期不提供发票,应理解为逾期无法提供发票或拒不提供发票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对镇江光大公司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主张,然而,根据语言逻辑推理,上述约定内容并不包含若逾期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即南京六建公司逾期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行为,是否视为其丧失了主张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的情形,现南京六建公司已逾期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根据上述理解,不能得出其公司放弃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结论,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南京六建公司既已承建并交付了镇江光大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镇江光大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南京六建公司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迎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