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海鲜芳与赖吉仁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鲜芳,赖吉仁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176号原告:海鲜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赖吉仁台,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吐莫钦嘎查。原告海鲜芳与被告赖吉仁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吉仁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30000元×2%×15个月,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合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赖吉仁台未作答辩。原告海鲜芳向法庭提交借款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被告赖吉仁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海鲜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赖吉仁台为原告海鲜芳出具借款据1枚,约定月利率2%,被告赖吉仁台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赖吉仁台向原告海鲜芳借款并为原告海鲜芳出具借款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赖吉仁台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海鲜芳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吉仁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吉仁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海鲜芳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30000元×2%×15个月,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合计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赖吉仁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