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政堂与刘国茂、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堂,刘国茂,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768号原告:黄政堂,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茂,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大同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10476525。法定代表人:李绿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政堂与被告刘国茂、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政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茂及被告易胜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政堂诉称:2015年10月22日,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桥公司”)与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粤网公司”)签约,取得“110KV丹入(古零)线路工程”的土石方、基础、接地及线路防护工程的分包权。弘桥公司取得分包权后,又把部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刘国茂。被告刘国茂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爆破石头,被告刘国茂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带破碎锤,把施工场地的石头破碎并运走,双方协商的报酬是6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但被告刘国茂拒不支付报酬给原告。2016年3月8日,粤网公司与弘桥公司的分包合同因故被认定无效,弘桥公司被迫退出分包后即撤离工地。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茂催偿时,被告刘国茂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国茂与被告易胜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报酬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政堂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易胜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国茂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实被告刘国茂欠原告报酬6000元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弘桥公司已更名为易胜公司及弘桥公司从粤网公司取得分包权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茂的事实。被告刘国茂及被告易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国茂及被告易胜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政堂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黄政堂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5日,粤网公司(承包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发包人)签订《110KV丹入(古零)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粤网公司取得110KV丹入(古零)线路工程施工的承包权。同年10月22日,粤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易胜公司的前身弘桥公司(分包人,2016年8月16日更名为易胜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易胜公司取得110KV丹入(古零)线路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基础、接地及线路防护工程(含施工道路修筑)施工的分包权。被告易胜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分包权后,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茂。被告刘国茂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黄政堂协商,由原告黄政堂自带破碎锤,将有关施工场地的石头破碎并运走,双方约定的报酬是6000元。原告黄政堂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刘国茂未支付报酬并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结算单给原告黄政堂收执,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兹有黄政堂炮机在古零丹入110KV线路工程做工破石,实得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8日,粤网公司根据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的通知精神,终止与被告易胜公司的上述分包合同。之后,二被告退出施工场地,并拒不支付拖欠原告黄政堂的报酬6000元,原告黄政堂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刘国茂与原告黄政堂协商,由原告黄政堂自带破碎锤,将施工场地的石头破碎并运走,双方约定报酬为6000元,原、被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黄政堂已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刘国茂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黄政堂要求被告刘国茂支付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胜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茂,双方属另一法律关系,就原告黄政堂与被告刘国茂的承揽合同关系来说,被告易胜公司并非定作人,故原告黄政堂要求被告易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政堂支付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合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