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福新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226号罪犯王福新,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2014年6月10日,该犯因犯贪污罪,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该犯于2014年12月3日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5年1月13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26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在丹东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王福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21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职务犯罪,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王福新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王福新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福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系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新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丕健审 判 员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