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田与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田,梨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田,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再审申请人张永田因诉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田申请再审称:1.梨树县公安局作为行政主体管辖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的事发地在北京,如果有违法行为应由北京公安局管辖,而不是由梨树县公安局管辖,所以说梨树县公安局不具有行政治安管辖权,被告行政主体违法。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居住地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虽然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管辖的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由申请人居住地管辖的前提应当是事发地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已构成了违法行为或者立案后移交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而不能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随意立案,居住地公安机关如果没有事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程序,没有事发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的违法证明,则居住地公安机关擅自立案并拘留当事人的行政行为,就是滥用职权,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事发地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出示张永田的任何违法证据及违法事实证明,也没有对其行政立案,又没有移交本案到梨树县公安局的移交函,故梨树公安局对张永田的行政处罚违法。3.梨树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指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永田扰乱公共场所的具体地点和具体的扰乱行为,对其违法指控和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永田的训诫书、梨树县公安局对张永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其到中南海周边等非访区进行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二)《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张永田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梨树县公安局为张永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张永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田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杜 鹃审 判 员 杜宏权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