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辉、邵立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辉,邵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辉,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立江,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辉因与被申请人邵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浙028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明,被申请人邵立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徐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浙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4月6日至同年7月5日为止,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后从2012年8月起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指定代收人董某(被申请人的职工)归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1月止,董某共代收还款90000元。2013年2月起被申请人提出余款还给本人,故申请人共还60000元给被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已还被申请人150000元,不存在欠款未还的事实。2、原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的法定诉讼时效为2年,自约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2012年7月开始。由于申请人后通过银行转帐还款,形成了时效中断,申请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故时效从2013年7月开始推算2年,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因申请人长期在外,不知道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也没收到法院的任何材料,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错过上诉期间。被申请人邵立江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与实际相一致。2012年4月6日,申请人徐辉向被申请人邵立江借款1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从2012年4月6日至同年7月5日,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由两在场证人予以证实,邵立江共收到徐辉支付的利息150000元。2、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已支付利息为年利率36%,未支付利息年利率为24%调整利息。3、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因本人不在导致公告送达,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利息,借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且申请人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已属违约,需按协议支付违约金,若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邵立江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辉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邵某对此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现金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邵某对此提供担保。双方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催讨无着,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徐辉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理应归还。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调整到年利率24%,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徐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立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经再审审理,对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邵某对此提供担保。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申请人共收取了申请人支付的款1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申请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申请人从2012年8月开始至2013年7月已通过银行归还了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归还的是利息而非借款,并申请证人董某和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证人董某的证词说其是邵立江公司的员工,当时天气很热,在场人是董某、申请人和另一证人邵某,邵立江不在场,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每月15000元,合同订立后钱由邵立江交给了申请人,以后有部分款是还至董某帐户的;另一证人邵某的证词说是申请人缺钱,邵某把他介绍给董某,没给邵立江说,董某、邵某和申请人三人在姚北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50000元,是短期借款,没说利息,邵某作了担保。从两个证人的身份看,一个是公司员工,一个是担保人,和本案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从证词内容看,董某对借款时间的描述与实际不符,两人对利息的约定说法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合同是格式化的,合同对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范围均作了约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并于借款前结清;借款利率另行约定。证人的说法与合同内容也不相一致,其口头所说利息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相符;原审中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利息为一分四,也未提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从证据的效力出发,书证优于证人证言,因此被申请人辩称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15000元的说法难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利息的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无法得以证实或不相一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的说法难以采纳。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损失是不同的概念,故申请人已支付的款150000元应属于归还本金,申请人所诉的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现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依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双方对违约金日万分之二十的约定明显高于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是系于其认为申请人原支付的150000元系利息损失,故申请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宜从借款期满开始计算至其最后还款日为止。关于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理由成立,申请人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因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致申请人已支付的150000元没有认定,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浙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76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原告邵立江负担6000元,原审被告徐辉负担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玉萍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叶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