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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张鹏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张鹏超,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82号原告陈国忠,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超,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高贵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红,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安全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周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忠诉被告张鹏超、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赵茜、,被告张鹏超,被告宏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王庆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忠诉称,2016年6月8日16时35分,被告张鹏超驾驶车牌号为吉C398**号宇通大型普通��车,沿西安大路春城大街口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春城大街的原告陈国忠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右内踝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张鹏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宏野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张鹏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鹏超、宏野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07.0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超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都交给公司了。车是个人的,挂靠到第二被告客运公司了。被告宏野客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予以承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线路了车辆都承包给了张玉红,第一被告是张玉红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35分,被告张鹏超驾驶车牌号为吉C398**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大路春城大街口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春城大街的原告陈国忠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自2016年6月8日至7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右内踝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81966.52元(79921.58+45.60+584.73+1414.63),其中原告支付80551.91元,被告张鹏超支付1414.63元,被告张鹏超另支付住院费40000.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1、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90日。3、误工期为170日。4、营养期为90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诉讼中,被告宏野客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营养费合理性、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国忠此次住院治疗的用药中奥美拉唑及兰索拉唑为不合理用药。2、陈国忠此次受伤应予营养费赔偿;期限在陆拾日内应视为合理。另查明,原告住院用药中奥美拉唑为2518.96元,兰索拉唑为433.15元。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超承担本次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宏野客运公司吉C398**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国忠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花医疗费81966.52元(79921.58+45.60+584.73+1414.63)元,后经被告宏野客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用药中奥美拉唑为2518.96元,兰索拉唑为433.15元,合计2952.11元为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对其医疗费应保护79014.41元(81966.52元-2952.1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8天,故应保护48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共应保护10873.8元(120.82元×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保护44821.55元(24900.86元×18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6、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营养期限60天,按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应保护6000元(100元×60天)。7、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花销,应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39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共有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五项鉴定,其中的营养期限经重新鉴定后,由90日变为60日,故本院对鉴定费酌情予以支持3120元(3900元/5×4)。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59.77元,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国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14.41元、住���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共计179329.76元。二、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鹏超驾驶吉C398**号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张鹏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吉C398**号车的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应为: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895.3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8434.41元(179329.76元-10000.00元一60895.35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鹏超赔偿,被告宏野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有管理义务,应对张鹏超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忠70895.3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计60895.35元);二、被告张鹏超赔偿原告陈国忠108434.41元,扣除已支付的41414.63元,实际应赔偿67019.78元;三、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国忠自行负担766元,由被告张鹏超、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连带负担347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