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1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张静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1996年8月21日 文化程度 中专文化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郫县 住所地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5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周雷 起诉书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静在郫都区郫筒镇长清路××号其暂住处,提供场所供宋某某、王某某(17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静在上述地点,提供场所供宋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静在郫都区安德镇××号吸食毒品被民警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赵某某。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张静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吸毒人员王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静容留其吸毒时明知该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静协助公安机关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赵某辉。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静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静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赵 波 二О一七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干昊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