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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于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内22刑申15号葛于虎:你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一案,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刑终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请求改判无罪为理由,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申诉称,伪劣兽药的认定机关为行政机关,而非审判机关。经查,扎赉特旗畜牧业局证明,涉案药物无批准文号、无生产企业名和厂址、无使用说明书、无生产日期及有效期、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标明有效期的,不标明产品批号的,为劣兽药,原审认定涉案兽药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劣兽药范围并无不当。你申诉称,判决书所列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魏志朋应��洪来的要求并经陈兴芹同意,下达生产指令,在你的具体实施下分两批生产没有标示的兽药,未经检验,销售给刘洪来,又经刘洪来销售给隋世胜,隋世胜变换包装改变药名后卖给赵普权,内蒙古图强牧业有限公司在赵普权处购牛并依赵普权推荐购买并注射该兽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你申诉称,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不能说明牛死亡的数量、原因、与涉案兽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牛死亡数量有被害人陈述、饲养工人证言、牛死亡的记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蒙古图强牧业有限公司死亡牛的数量为153头。沧科司鉴[2013]综字第5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注射涉案兽药是牛只死亡的诱因,牛死亡与注射药物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你申诉称,只是车间负责人,而非公司副经理。经查,你在公安机关供述你是潍坊华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分管生产的副经理,你的供述与陈兴芹供述一致,你申诉称只是车间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你申诉称,不涉及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你的犯罪行为造成内蒙古图强牧业有限公司牛只死亡,使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判决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