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金涛与翁雪琼、周燕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涛,翁雪琼,周燕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602号原告:陈金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雪琼,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燕舞,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金涛与被告周燕舞、翁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雪琼、周燕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因于他人的借款纠纷,房产存在被查封的风险,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均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此状,望依法判如所诉。翁雪琼、周燕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翁雪琼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陈金涛催讨,翁雪琼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陈金涛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翁雪琼向陈金涛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陈金涛请求翁雪琼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金涛主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翁雪琼与周燕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燕舞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陈金涛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翁雪琼、周燕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雪琼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金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翁雪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翁雪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