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孔祥龙与缪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龙,缪明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680号原告:孔祥龙,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缪明孙,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荣成市青阳福区。原告孔祥龙与被告缪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明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554;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承揽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货款共计1055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缪明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承揽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货款共计10554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明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明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0554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缪明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