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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楚文刚与岳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文刚,岳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60号原告:楚文刚,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运刚,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文刚与被告岳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岳运刚,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948元,并保留精神伤残等方面的赔偿权利(其中医疗费186999.26元,误工费30868.80元,护理费19754.1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02.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95164.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712.56元,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56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19时,原告楚文刚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丘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天路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庄村路口北侧处时与被告岳运刚驾驶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楚文刚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立案,并下达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楚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运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运刚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被告岳运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以前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被告不懂怎么处理,依法判决。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严重,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5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楚文刚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丘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庄村路口北侧处,与被告岳运刚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楚文刚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楚文刚持C1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运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致原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颞叶脑挫裂伤、颞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208.89元;10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术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28天),支付医疗费108852.62元;同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13天),因外伤性颅骨缺损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支付医疗费34757.35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多次进行数字化摄影、CT检查、换药等支付费用7660.4元(以上医疗费186479.26元),两次复印病历第八十九医院收取原告102.5元。三、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楚文刚的颅骨缺损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状况可另行精神伤残鉴定;2、楚文刚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3、楚文刚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前2次住院期间(32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楚文刚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楚文刚的营养期为9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无收据)。四、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岳运刚,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8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所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中医院及八九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中每日检查、治疗、用药等均有详细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四、被告岳运刚主张自己的车辆维修花费24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岳运刚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楚文刚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丘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庄村路口北侧处,与被告岳运刚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楚文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已送达当事人,可以作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楚文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运刚承担次要责任,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中医院及八九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中每日检查、治疗、用药等均有详细记录,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所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86479.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2%=33489.60元、误工费64.31元/天×16×30天=30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本院酌定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52天,该期间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余时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64.3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3.18元/天×32天×2+93.18元/天×20天+64.31元/天×128天=16058.8元。原告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并支付医疗费用是今后必然发生的,为省却今后的讼累和麻烦,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没有提交票据,但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复印费102.50元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虽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但考虑事故发生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因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648.96元,首先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1017.2元;剩余部分194631.76元,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计58389.53元,以上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9406.73元。被告岳运刚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元,原告不同意赔偿,可待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文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940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楚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计17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元,原告楚文刚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