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董某、王某、嫩江县某合作社、韩某某、黑龙江某合作社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董某,王某,嫩江县某合作社,韩某某,黑龙江某合作社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4民初3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董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嫩江县某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韩某某,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黑龙江某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董某、王某、嫩江县某合作社、韩某某、黑龙江某合作社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某某、黑龙江某合作社联社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939.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曹东霞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