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智难、项雪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智难,项雪芬,项珍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885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商铺5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3617424U。法定代表人:陈文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银,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日磊,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难,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项雪芬,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项珍雨,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瑜,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智难、项雪芬、项珍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银、被告项雪芬、被告项珍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赵琼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银、杨日磊、被告项雪芬、被告项珍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赵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对被告项珍雨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刘智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因被告刘智难、项雪芬均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其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757号,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后经了解,被告刘智难、项雪芬在明知拖欠原告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串通被告项珍雨签订了“房屋实卖契”,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位于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项珍雨名下。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房屋实卖契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实卖契》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项珍雨协助将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159.82平方米)的权属登记恢复至原登记状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实卖契》无效。被告项珍雨答辩称: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雪芬答辩称:同意被告项珍雨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智难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智难作为借款人,被告项雪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4年10月20日起,陆续有债权人以刘智难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智难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亦因被告刘智难、项雪芬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智难、项雪芬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智难、项雪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案外人姜德米、金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7日,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与被告项珍雨签订了《房屋实卖契》一份,约定被告刘智难、项雪芬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9.82平方米实卖给被告项珍雨,房价1020000元。同日,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与被告项珍雨另外签订了《房屋实卖契》一份,该卖契中写明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以450000元价格将位于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乐房权证大荆镇第10464、10465号)转让给被告项珍雨。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将前述第二份《房屋实卖契》提交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用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1月4日,经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准,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商品房转移登记于被告项珍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此后,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仍居住在该商品房内。另查明,被告刘智难与项雪芬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被告项雪芬与案外人项逢良、项宝环系兄弟姐妹关系,证人项楠系项宝环儿子,被告项珍雨系项逢良儿子。被告项雪芬与项逢良、证人项楠曾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29日,项楠向被告项雪芬汇款350000元,2012年3月15日,项逢良向被告项雪芬汇款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项宝环向被告项雪芬汇款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刘智难、项雪芬、项珍雨的户籍证明,房屋实卖契两份、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汇款明细,(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刘智难曾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主张权利,虽然三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前即已签订房屋实卖契并于2014年11月份完成房屋转移登记,但是结合(2014)温乐商初字第2187号案件可知,自2014年10月20日起已陆续有债权人向被告刘智难主张权利,而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仍于债权人起诉之后即2014年11月3日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于此时转让房屋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明显不善意。虽然被告项珍雨辩称自己是基于其父项逢良与项宝环、证人项楠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刘智难、项雪芬的债权请求权,三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刘智难、项雪芬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项珍雨以抵销被告刘智难、项雪芬的债务,被告项珍雨据此取得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人项楠出庭作证时称其与案外人项逢良等一起合伙经商,项逢良将其持有的股权作价转让给证人,以交换证人对项雪芬的债权,但证人又称项逢良转让给证人的股份比例至今尚未确定,被告项雪芬所称各方结算的时间距今已近三年,而证人称其与项逢良之间股份转让的比例尚未确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项珍雨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刘智难、项雪芬支付过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也不能证明已向其所称的原债权人项楠、项宝环、项逢良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应债权。结合被告项雪芬关于自己与被告项珍雨系姑侄关系,自己与被告刘智难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该套房屋内,且虽然三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书,但其并未按该协议严格支付过租金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智难、项雪芬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其与项珍雨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被告项珍雨辩称(2015)温乐商初字第757号案件的保证人姜德米有多处房产可供处理,被告项雪芬辩称其位于北京的房产已经北京某法院拍卖,得款16000000余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智难、项雪芬或其他保证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债务,且事实上原告债权至今未实现,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与被告项珍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确认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与被告项珍雨之间《房屋实卖契》为无效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珍雨协助将大荆镇久防村久新路6弄1号1××室的房屋的权属登记恢复至原登记状态”,因房屋权属登记系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如需恢复至原登记状态亦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完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将诉争房产恢复至原登记状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智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智难、项雪芬与被告项珍雨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实卖契》均无效。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刘智难、项雪芬、项珍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