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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3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王敬菊与陈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菊,陈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3民初3007号原告:王敬菊,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山,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静波,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菊与被告陈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菊的委托代理人聂大奎,被告陈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何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仁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仁山系原告丈夫的姐夫。因被告作饭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并约定利息每年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瞒不过仅支付一年的利息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被告遂成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及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仁山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弟媳。被告在2015年7月上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及其丈夫胡某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付利息3000元;2、被告已于2017年5月上旬,向原告丈夫胡某及胡某母亲邵某偿还欠款30000元,且胡某、邵某坚决不接受利息。总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约定利息每年3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仁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已经偿还且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胡某、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业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且胡某、邵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敬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仁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5年2月10日的银行现金款凭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借条日期2015年7月10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对被告陈仁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亦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仁山系原告王敬菊之夫胡某的姐夫。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内容为:“今欠王敬菊叁万元整,利息叁万元一年利息叁仟”。后被告陈仁山仅支付一年的利息3000元,剩余款项则称已向原告的丈夫胡某及其婆婆邵某清偿完毕,原告王敬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敬菊与丈夫胡某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2日,原告王敬菊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6月19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其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仁山认可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其业已向原告的丈夫胡某及其婆婆邵某清偿了借款本金。原告王敬菊则称其与丈夫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丈夫的陈述不属实,且被告向原告的丈夫胡某及其婆婆邵某还款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丈夫及婆婆的还款行为是否属实,能否清偿原告债权的。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陈仁山为证明其已向原告丈夫胡某清偿债务,向法院申请原告丈夫胡某及原告的婆婆邵某出庭作证,虽述称确已收到被告的30000元还款并免除了剩余利息6000元,但上述证人之间的陈述中关于是谁收取的还款、是否出具收条等内容并不一致,且证人胡某与原告王敬菊虽系夫妻关系,但存在感情不和,原告亦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认定被告辩称的该部分事实真伪不明,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向原告王敬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丈夫清偿债务时,理应索要“欠条”或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现被告陈以山虽辩称其已经清偿债务但既未索要“欠条”亦未能提供收条,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未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原告王敬菊与被告陈仁山之间,且未约定借款的清偿方式。而被告陈仁山辩称的还款行为是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且事后亦未取得原告认可,擅自将原告王敬菊的债权转让他人的行为,于法无据,不构成对原告王敬菊债权的清偿。综上,原告王敬菊与胡某虽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涉案的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但原告王敬菊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仁山应向原告王敬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外、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3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每年10%即3000元,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仁山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外,尚应支付2017年及2018年两年的利息共计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敬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敬菊借款约定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陈龙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