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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军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14号楼4单元61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高军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虚构入股某某印刷厂可得到高额分红的事实,骗取王某某入股款20万元。之后先后四次给付王某某分红款每次8000元,共计3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高在王某某买车时主动借给王某某5万元。 2012年6月,被告人高军以虚构借款为由,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2年8月,被告人高军虚构帮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贷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高军先后三次诈骗实得数额20.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孔某某、寿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军的供述、设备抵押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房屋权属档案查询情况、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检(文)字[2015]1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军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