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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于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与孟凡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孟凡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3民初39号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文乔,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琴(系被告孟凡君母亲),女。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孟凡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王建彬、被告孟凡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611.40元、水费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凡君系塔源镇楼房住户,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没有缴纳取暖费1,611.40元、水费144.0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费,被告至今未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缴的取暖费、水费共计1,755.40元。被告孟凡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没工作,在外地打工,一直没在家居住,我替被告把他家楼房取暖报停了,取暖费不应该再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拖欠的取暖费1,611.40元、水费144.00元,被告是否应该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取暖费1,611.40元、水费1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书证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催缴过取暖费和水费;2、书证新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新林区供热站取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取暖费收费标准;3、书证新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新林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证明水费收费标准;4、书证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房屋位置及其使用面积;5、书证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提出取暖费报停申请;6、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同意被告免交一年的取暖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家庭生活困难,2015年1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递交楼房取暖报停申请,原告已同意其取暖报停,因此,不应该再承担取暖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取暖费收缴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同意其取暖报停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孟凡君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孟凡君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和供用水合同,但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履行了供暖和供水义务,被告孟凡君作为楼房业主应当支付供暖费和水费。被告孟凡君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提交楼房取暖报停申请,原告因被告生活困难,同意免收被告一年的取暖费。原告同意免收被告一年的取暖费期间,应从原告同意被告报停的次月(2015年2月)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的取暖费920.80元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拖欠的水费144.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拖欠的取暖费690.60元,该期间属于取暖报停期,被告对该期间的取暖费690.60元,不予缴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凡军主张不承担水费144.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取暖费920.80元、水费144.00元,共计1,0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孟凡君负担15.00元,原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