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何春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瀛台里1号楼6门203室。法定代表人:郑百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成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丽,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华,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何春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何春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的裁员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已依法对何春华进行了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何春华辩称,不同意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方非法解除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没到期对方应该支付我双倍的工资。因为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在还差12580元,我要求补偿支付12580元。何春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何春华赔偿金125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何春华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不可能支付之前的赔偿金。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548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9.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春华与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另一份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系被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在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岗位系操作岗检验员。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2016年5月10日,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公告栏发布布告,通知准备在2016年5月末裁员及协商解决的补偿标准等,2016年5月27日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告知被告裁员情况,双方没有协商一致,2016年5月31日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6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将8个月工资即20128元支付给被告作为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初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单位原因于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何春华)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9.90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548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全部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春华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该二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9.9元。本案中,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以单位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何春华称自2010年4月21日开始,但因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故对被告所称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因其未提供职工名册,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建立。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年限为5年零3个月。何春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6元,故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何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76元,因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8元,折抵后,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548元。因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据劳动合同法退工的行为,在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9.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未起诉,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四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春华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9.90元,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春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548元,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6)津0113民初5867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春华与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虽然载明何春华工作时间为6年1个月,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没有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据此时间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何春华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3个月。二审庭审中,何春华自述在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即在2011年1月10日前何春华与本案的用人单位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何春华与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欲进行经济性裁员,但该公司并非何春华的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二审庭审中,何春华的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述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用人单位既未进行经济性裁员,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何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未进行合法退工的行为,在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春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何春华、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春华负担10元,由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