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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张宏生、陈淑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张宏生,陈淑艳,张俊民,赵云秀,于世泳,于亚芬,高强,陈梦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淑艳,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俊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云秀,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世泳,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亚芬,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高强,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梦雪,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张宏生、陈淑艳、张俊民、赵云秀、于世泳、于亚芬、高强、陈梦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张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秀、于世泳、于亚芬、张宏生、陈淑艳、高强、陈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宏生、陈淑艳偿还原告本金123040.97元、逾期利息11442.8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被告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俊民、赵云秀、于世泳、于亚芬、高强、陈梦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812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宏生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12%,其妻子陈淑艳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于世泳、于亚芬、张俊民、赵云秀、高强、陈梦雪为被告张宏生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9条和第4条第2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借款人为此应支付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保证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123040.97元、逾期利息(即本金逾期罚息)11442.81元,合计134483.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被告张俊民辩称,贷款共有18户农户,但各农户实际未收到贷款,银行工作人员现场把农户的银行卡都收回了。各农户未实际使用到该笔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云秀、于世泳、于亚芬、张宏生、陈淑艳、高强、陈梦雪未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明细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民、于世泳、张宏生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宏生指定的贷款资金发放帐户为×××号;同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与具体发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表所记载的时间及金额偿还,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被告赵云秀(系张俊民之妻)、于亚芬(系于世泳之妻)、陈淑艳(系张宏生之妻),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共同承担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强、陈梦雪(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强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8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梦雪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宏生提供的银行卡帐户发放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张宏生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截止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40.97元、逾期利息11442.81元。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发生律师费8124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诉讼中,被告张俊民称18户农户的银行卡在2015年8月27日办理案涉借款时,让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回,理由为需要核实贷款情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俊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俊民自认,在贷款当日其就收到手机短信,提示贷款已到达其银行帐户内,次日手机短信提示贷款被支取,其打电话给高强,高强称支取了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宏生、张俊民、于世泳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俊民提出关于未收到贷款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俊民称原告已将银行卡发放后,原告又以需要核实信息为由将银行卡收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俊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俊民等被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对于银行卡在贷款中的作用清楚明了,其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因其管理问题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张俊民称18户农户均未实际收到并使用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宏生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艳作为借款人张宏生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淑艳与被告张宏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世泳、张俊民承诺为被告张宏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亚芬、赵云秀分别承诺同意共同承担于世泳、张俊民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强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梦雪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世泳、于亚芬、张俊民、赵云秀、高强、陈梦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世泳、于亚芬、张俊民、赵云秀、高强、陈梦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生、陈淑艳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秀、于世泳、于亚芬、张宏生、陈淑艳、高强、陈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生、陈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123040.97元、逾期利息11442.81元,律师代理费8124元合计142607.78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123040.97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于世泳、于亚芬、张俊民、赵云秀、高强、陈梦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世泳、于亚芬、张俊民、赵云秀、高强、陈梦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生、陈淑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