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庭、喻卫国与被告詹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庭,喻卫国,詹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242号原告胡瑞庭,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喻卫国,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斌,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瑞庭、喻卫国与被告詹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庭、喻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庭、喻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5286元。被告詹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胡瑞庭、喻卫国(甲方)与被告詹斌(乙方)就位于浏阳市邮电路127号一楼门面及杂屋租赁事宜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门面位于邮电路*号,左门面与胡义芳房屋为邻,右门面与罗良图房屋为邻,门面二间,杂屋四间;第二条:出租期限为三年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第一年为33800元,从第二协议年度开始,租金标准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百分之十计算,乙方在下一年度来临前十五天以上一次性支付。此后,被告开始承租二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搬出。被告合计向二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其余经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瑞庭、喻卫国与被告詹斌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因租房产生的租金有:第一年度租金33800元,第二年度租金37180元〔33800元+(33800元×10%)〕,第三年度租金40898元〔37180元+(37180元×10%)〕,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3408元。上述租金合计11528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85286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286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詹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胡瑞庭、喻卫国租金85286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晴旺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