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洪生与吴华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生,吴华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524号原告:周洪生,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吴华义,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周洪生与被告吴华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周洪生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洪生已与被告吴华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洪生负担。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