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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洪生与吴华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生,吴华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524号原告:周洪生,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吴华义,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周洪生与被告吴华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周洪生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洪生已与被告吴华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洪生负担。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