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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816号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新巴尔虎右旗阿镇。法定代表人:张久海,职务:经理。被告:胜利,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5600元及逾期利息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拖拉机及割草机设备,价值合计人民币53600元,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先行给付38000元,但剩余15600元货款迟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600元及逾期利息1450元(年利率为10%,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本金为43600元,利息为54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本金15600元,利息为910元,利息总计1450元)。被告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商品购(赊)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轮式拖拉机一辆,总价53600元,当时给付10000元,2016年11月5日给付28000元,尚欠15600元。本院认为,该《商品购(赊)销合同》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签订一份《商品购(赊)销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拖拉机及割草机设备,价值合计人民币53600元,被告已给付38000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同被告胜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商品购(赊)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胜利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56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赛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15600元货款及1450元逾期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胜利负担1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优 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朝克巴特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