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爱娇与王振保、林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娇,王振保,林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151号原告:魏爱娇,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保,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彩华,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魏爱娇与被告王振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原告魏爱娇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追加林彩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娇的诉讼代理人肖少清、被告王振保、林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爱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保、林彩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振保、林彩华负担。事实和理由:魏爱娇系被告的嫂子。2013年10月24日,林彩华以购房为由向魏爱娇借款3万元,魏爱娇在家中现金交付借款。同日,林彩华又向魏爱娇以看病为由借款3000元,以购房为由��款2万元。2015年年底林彩华因修建农村新房借款1万元。2016年王振保起诉林彩华离婚,魏爱娇便要求出具借条,遂由王振保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二张借条分别认欠3万元、3.3万元,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彩华与王振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振保辩称,林彩华在购房时确有向他人借贷26万元,但应该均已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是林彩华所借,和他无关。二张借条是魏爱娇乘其醉酒哄骂让他签字。林彩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自认诉争借款是她和丈夫王振保共同借贷。魏爱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二张等证据,林彩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振保质证称借条是魏爱娇乘其醉酒哄骂让他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振保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证明王振保、林彩华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离婚、2015年8月28日复婚,魏爱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王振保对于其诉争借款是林彩华个人所借,且借条是魏爱娇乘其醉酒哄骂让他签字的抗辩主张,经本院要求后,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林彩华自认借款系其和王振保共同借贷,本院对魏爱娇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魏爱娇与王振保、林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魏爱娇提交的借条、林彩华陈述���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且,借款发生在王振保与林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彩华自认系和王振保共同借款,故魏爱娇起诉请求王振保、林彩华按约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魏爱娇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保、林彩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爱娇借款本金6.6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振保、林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 光 英人民陪审员 ��由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1474&tiao=42”t”_blank?)案例9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1474&tiao=42”t”_blank?)期刊5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1474&tiao=42”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