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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李秋、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李秋,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27号原告:李桂芹。被告:李秋。被告: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桂芹与被告李秋、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李秋、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坤、郭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5052.99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715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5时30分,解研驾驶辽A2M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63公交终点站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秋雇佣的司机解研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秋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当时开车的是解研,他是我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365.12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诉讼主体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我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李秋雇用司机解研驾驶辽A2M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63公交终点站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桂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秋雇佣的司机解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均为普食,发生医疗费150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17.20元(101.72元/天×10);原告系吉林省桦甸市苏密沟乡友谊村户口,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19-1号431室女儿温艳秋家中,并于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沐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担任食堂厨师,月工资2200元,因本事故产生误工费660元(2200元/月÷30×9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8715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原告还发生复印费7.2元。另查明,被告李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5.12元。再查明,被告李秋为肇事车辆辽A2M5**号的所有人,解研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社区证明、房证、契税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李秋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秋雇佣司机解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秋为肇事车辆辽A2M5**号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医疗费15052.99元,加之被告李秋为其垫付医疗费3365.1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634.88元,返还被告李秋3365.12元,余额841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4209.0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的护理级别及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101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又被找其它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主张数额有误,根据其误工天数,调整为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7.20元,由被告李秋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152.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当地的消费水平,应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只能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10843.94元(6634.88元+4209.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辅助护理费1017.2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误工费66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伤残赔偿金87152.8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芹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5.12元;十一、被告李秋赔偿原告李桂芹复印费7.2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