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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飞,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人王守飞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守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守飞至本市地铁二号线新街口站站台,趁被害人臧某上车之际,从被害人臧某背包内窃得白色0PPOR7t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2元。被告人王守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守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守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守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守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守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