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宁、王继禄等与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姜华,艾学,刘文科,赵同泽,李媛媛,王维敏,曾香杰,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崔所文,赵时鞍,陈克琦,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880号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旭,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宁,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华,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艾学,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新强,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艾学父亲。被告:刘文科,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香杰,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文科妻子。被告:赵同泽,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李媛媛,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王维敏,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曾香杰,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禄,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光丽,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禄,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刘光丽丈夫。被告:王宁,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美彤,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所文,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赵时鞍,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陈克琦,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王敏,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宁、王继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李宁、艾学及委托代理人艾新强、曾香杰(刘文科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禄(刘光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陈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赵同泽、李媛媛、王维敏、崔所文、赵时鞍、陈克琦、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艾学、被告赵同泽、刘文科、王继禄、王宁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向佟二堡信用社申请联保贷款,被告王继禄,王宁贷款本金均为200万元,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均为150万元,年利率10.08%,贷款用途是购饲料。被告李宁、姜华、艾学、李媛媛、赵同泽、王维敏、刘文科、曾香杰、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崔所文、赵时鞍、陈克琦、王敏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和佟二堡貂皮皮草特色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继禄和王宁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6年9月22日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75,000.00元。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分别给付150万元贷款本金及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0.08%,截止2017年2月23日欠息金额为75,000.00元;2、被告李宁、姜华、艾学、李媛媛、赵同泽、王维敏、刘文科、曾香杰、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崔所文、赵时鞍、陈克琦、王敏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艾学、刘文科、曾香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经营条件不好,所以没还上贷款。被告王继禄、刘光丽辩称:债务人辽阳市泰和种貂繁育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原告所诉债务,不应该由我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2016年2月15日,我与债务人签订了保证书,债务人同意将房产及貂厂抵押给我,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宁、陈美彤辩称:债务人辽阳市泰和种貂繁育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原告所诉债务,不应该由我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克琦、王敏答辩状中辩称:债务人辽阳市泰和种貂繁育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原告所诉债务,不应该由我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华、赵同泽、李媛媛、王维敏、崔所文、赵时鞍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学、被告赵同泽、刘文科、王继禄、王宁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向佟二堡信用社申请联保贷款,被告王继禄,王宁贷款本金均为200万元,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均为150万元,年利率10.08%,贷款用途是购饲料。被告李宁、姜华、艾学、李媛媛、赵同泽、王维敏、刘文科、曾香杰、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崔所文、赵时鞍、陈克琦、王敏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和佟二堡貂皮皮草特色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继禄和王宁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6年9月22日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各自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意见书、联保协议书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禄、刘光丽辩称与债务人另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只能调整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王继禄、刘光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所文、赵时鞍用车辆为被告赵同泽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克琦、王敏用房屋为王宁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权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主张行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李宁、姜华、赵同泽、王维敏、刘文科、曾香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同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李宁、姜华、艾学、李媛媛、刘文科、曾香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继禄、刘光丽、王宁、陈美彤、李宁、姜华、艾学、李媛媛、赵同泽、王维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00元,由被告艾学、赵同泽、刘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友昌审 判 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