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续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续章,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某某,秦某,秦某某1,秦某某2,王某某,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张某某1,周某某,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照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李思萱,梁进兴,张立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70号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续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巢励尧、郭秀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肥乡利通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法定代表人王粉娜。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张小鹏,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效杰,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秦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秦某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1,女,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第七中学高一学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秦某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秦某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2,男,200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秦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秦某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秦某、秦某某1、秦某某2四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思萱,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某某,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男,200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东三家村小学学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系王某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女,201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系王某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五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省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屯留县余吾镇。诉讼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冀州市南午村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聊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店子镇。法定代表人刘跃波,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河北省住所邯郸市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宋光。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屯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城镇。负责人李轶宗。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负责人高志刚。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冀州公司)。住所地河北冀州市冀州镇。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续章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秦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晋041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续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秦某、秦某某1、秦某某2因被害人秦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65173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赔偿12273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已支付25000元,尚欠9773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因被害人王某某1死亡造成经济损失702168.75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已支付25000元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赔偿13056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已支付25000元,尚欠105568.7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的经济损失203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赔偿373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28457.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64.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8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赔偿21333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赔偿110元;七、被告人马续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赔偿各原告人的部分共计228365.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照增赔偿各原告人的部分共计228365.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秦某、秦某某1、秦某某2、王某某、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张某某1、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以上二至九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和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至本院。判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被告人马续章虽有报警情节,但未在现场等候保护现场,而是事发二天后才去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其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续章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续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所驾车辆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取决于车主及挂靠单位是否提供具有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责任不在其;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者,请求判处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其将车辆租赁给韩照增,按期收取租金,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交强险是赔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马续章不构成自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案发后马续章及其家属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每年都从韩照增处收取管理费,且是否挂靠、租赁是韩照增与汽车运输队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以下问题应予以查证说明:1、从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报案人是韩朝辉,但《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报案人是原审被告人马续章,应进一步补充《接处警登记表》,查明当时的报案人究竟是谁,是否留下身份信息;2、从原审被告人马续章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看,案发后其并不在事故现场,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行现场勘查时肇事驾驶人在现场,且有所改动,对此应予以说明;3、证人韩朝辉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但卷宗材料中只有视频资料,应补充其书面证言及身份信息,并进一步查明其与车主韩照增、原审被告人马续章的关系;4、应进一步查明原审被告人马续章既然已经报警,其为何不和交警队的人见面就离开现场,从照片来看,马续章的受伤程度并不十分严重,是否需要马上救治,其去救治的相关证据应予以补充;5、进一步核实被抚养人的人数和费用,以准确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6、原判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仔细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张忠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