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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闽获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闽获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闽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木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内。经营者:朱秋洪,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闽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14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之说。事实上,案涉合同系案外人毕圣所签,其因涉嫌伪造印章罪已被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公安局正式立案调查,据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大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即便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案涉合同履行地也应××交货地××吴区的工地上,而非苏州市虎丘区。三、大汉公司于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故应当将大汉公司列为申请人,但一审法院却将建材经营部列为申请人,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其中货物交付地、签约地、货款支付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货物交付地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建材经营部要求大汉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建材经营部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建材经营部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大汉公司主张其与建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部分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大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 庆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