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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特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国民、韩玉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民,韩玉梅,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特152号申请人:刘国民,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友,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人:韩玉梅,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系韩玉梅丈夫),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方正县。被申请人: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英伟,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副主任,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人刘国民、韩玉梅与被申请人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哈佳办公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民、韩玉梅称,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哈仲裁委)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6]哈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并通知哈仲裁委重新仲裁。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由仲裁庭裁决驳回刘国民、韩玉梅的仲裁申请,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案件是否属于哈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其决定权是仲裁委员会,不是仲裁庭。仲裁裁决书驳回刘国民、韩玉梅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没有受理之后再驳回仲裁申请的规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没有本案这种情况下适用驳回仲裁申请的程序规定;2.哈仲裁委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首先,哈仲裁委受理并已经作出裁决的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不下百件,现以土地补偿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是受方正县政府的影响,对刘国民、韩玉梅区别对待。其次,哈仲裁委知道刘国民、韩玉梅申请仲裁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正在处理其行政复议案件。2015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方正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杨新兵就与刘国民、韩玉梅来到哈仲裁委,将全部情况说明后,哈仲裁委表示可以受理双方之间的补偿纠纷,并一同劝说刘国民、韩玉梅选择仲裁,刘国民、韩玉梅于元旦后向哈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哈仲裁委受理仲裁后,方正县人民政府将情况反映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然后该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刘国民、韩玉梅在看到双方的征地补偿纠纷有渠道解决后,才接受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哈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显配合方正县人民政府的维稳工作,当然仲裁庭的三个仲裁员是受理后,双方选定之后才参与本案的,仲裁员确实不知道受理时的情况,但现在哈仲裁委将责任推给刘国民、韩玉梅是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找借口。再次,仲裁裁决书认为刘国民、韩玉梅在申请仲裁前就方正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一事申请行政复议就属于行政赔偿纠纷,不属于哈仲裁委受理范围的观点错误。刘国民、韩玉梅与哈佳办公室之间的仲裁协议解决的是地上物“补偿”问题,复议决定书确认方正县人民政府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解决的是“赔偿”问题,二者处理的范围没有重叠部分,而且二者当事人也不一样。刘国民、韩玉梅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是法律规定问题,不是证据问题,是否如实告知行政复议的事实,均不影响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裁决书将案件受理问题归责于刘国民、韩玉梅,认为隐瞒行政复议事实有过错,是混淆是非。此外,依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哈佳办公室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哈仲裁委没有管辖权,超过规定时间,应视为哈仲裁委有管辖权。裁决收取双方仲裁费各33,283.50元,也说明哈仲裁委有管辖权。哈佳办公室称,1.哈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委仲裁范围,裁定驳回刘国民、韩玉梅仲裁申请正确。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刘国民、韩玉梅不服方正县人民政府强行将其地上附着物铲除的行政行为及要求赔偿,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提出的请求为:“确认方正县人民政府强行将其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地上附着物铲除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722,149.48元。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哈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方正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铲除申请人(刘国民、韩玉梅)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强制申请人交付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以确认违法。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造成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本案,被申请人依据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将征地补偿金足额存入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强行铲除申请人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没有造成应支付给申请人征地补偿以外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哈佳办公室强行铲除刘国民、韩玉梅的附着物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涉及征地补偿属于行政补偿,如涉及赔偿应属于行政赔偿。虽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但不能改变该案件为行政案件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2.哈仲裁委作出的[2016]哈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哈仲裁委作出[2016]哈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驳回刘国民、韩玉梅的仲裁申请。刘国民、韩玉梅预交的仲裁费用66,567元,由刘国民、韩玉梅承担33,283.50元,由哈佳办公室承担33,283.50元。刘国民、韩玉梅预交的评估费用68,257元,由刘国民、韩玉梅承担29,138.50元,哈佳办公室承担29,138.50元,余款9980元予以退回。哈佳办公室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12月10日,刘国民、韩玉梅与哈佳办公室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将哈佳铁路建设项目征用刘国民、韩玉梅位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兴隆村地块的补偿标准及具体金额提交哈仲裁委仲裁。在该委受理前,刘国民、韩玉梅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哈尔滨市方正县人民政府将其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地上附着物铲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722,149.48元。但刘国民、韩玉梅与哈佳办公室均未告知哈仲裁委上述行政复议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国民、韩玉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016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黑龙江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对涉案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天信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报告书(黑天信评报字[2016]第029号),并在2016年12月6日根据双方对报告的意见出具了黑天信评报字[2016]第029号项目补充说明,发生评估费用58,277元。2016年11月8日,哈佳办公室以对刘国民、韩玉梅不存在赔偿义务及本案属于行政征收,不应由仲裁委管辖为由,向仲裁庭提交了撤案申请书,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哈政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哈政复意[2016]1号行政意见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哈尔滨市方正县人民政府将刘国民承包地上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地上附着物铲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刘国民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2016]哈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刘国民、韩玉梅申请撤销哈仲裁委[2016]哈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之其他情形。关于刘国民、韩玉梅提出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刘国民、韩玉梅提出的哈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其申请的主张,并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的规定中,即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审查情形,且裁决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故刘国民、韩玉梅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国民、韩玉梅提出哈仲裁委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经审查,刘国民、韩玉梅与哈佳办公室达成仲裁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刘国民、韩玉梅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1日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之后,但刘国民、韩玉梅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亦陈述本案三名仲裁员在仲裁受理时并不知道刘国民、韩玉梅已就本案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故仲裁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知晓上述事实后作出驳回刘国民、韩玉梅申请,并收取因仲裁双方隐瞒事实而支出的仲裁费用和部分评估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国民、韩玉梅提出哈仲裁委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国民、韩玉梅在本院审查期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民、韩玉梅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国民、韩玉梅负担。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人民陪审员  司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赵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