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342号原告:蔡某某,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实,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1000元,其中医药费10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4时13分,在黑山县北外环路某某洗浴门前,被告王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G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飞在本次��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各项保险责任内进行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蔡某某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天,护理人员为亲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王飞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赔付。原告蔡某某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103458.35元有相应票据,120车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01.72元×(12×2+7)天=3153.32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9天=95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打工单位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友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市打工,但因打工的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并不足以证明日工资400元,每年约6万元事实;原告提供了所有人为蔡某某的黑房权证字第1120**号房权证复印件,盖有黑山县房产管理处房屋产权管理专用章,载明登记时间2013年12月9日,证明原告在黑山县城有住房,居住超过一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为85.28元×182天=15520.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头部、胸部、右肩部伤残程度均为十级,31126元×20年×12%=74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3153.32元,误工费15520.96元,残疾赔偿金74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110376.6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95058.3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000元,计97008.35元的70%,即67905.85元;上述款项合计178282.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98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请注明当事人名称和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锦州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41010065090205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