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新华合同诈骗申诉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闽刑申57号黄新华:你为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3)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以你是居间介绍生意,没有非法占有被骗货物及获得任何利益;到南通公司是为黄某甲代为变卖张某甲拒收的货物,不是销售赃物;证人姜某甲等人的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的供述笔录没有细看就直接签字,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现对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你申诉提出,你是居间介绍生意,不是骗取他人货物。经查,案发后从你身上扣押的合同原件、收条与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你自始知道该两批货物购买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100元以及你向黄某甲自称是怀河集团的业务员,在2001年5月15日还伙同化名为张某甲的男子向黄某甲提交了虚构单位名称、电话、地址的合同书的事实。合同上虚构的怀河集团的电话与你于2001年5月13日登记入住的北京市朝阳区莲花宾馆309房的电话号码相同,且该309号房自5月13日起即被包房租用一个月。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认定你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此部分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你提出到南通公司是为黄某甲代为变卖张某甲拒收的货物,不是销售赃物,黄某甲作为第三人参与接收了汇票等申诉意见。经查,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与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你伙同化名为张某甲的男子以每吨8100元进价,而后背着黄某甲迅速转移货物,再以每吨5299元的价格将货物低价出售给南通公司,而后以北京益和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接收了部分货款11万余元。足以认定你变现销售已骗得的赃物,而不是在代替黄某甲转卖“拒收”的货物。故你申诉提出没有非法占有被骗货物,不是销赃的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甲陈述、吴某甲证言还证明,黄某甲并没有与你们二人一起去卖货及接收汇票。你本人归案后的数次供述中也从来没有提及黄某甲有参与变卖该批货物,更没有说到黄某甲参与领取汇票。故你以黄某甲参与销售货物并领取汇票的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你提出证人姜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且证人姜某甲等人的证言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并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你提出自己归案后的供述不属实,本案缺乏化名为张某甲的男子的供述,不能直接认定你的行为构成犯罪等申诉意见。经查,化名为张某甲的男子确实未到案,但现有证据足以充分证实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故不影响对你以合同诈骗犯罪认定。你提出的前述申诉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抄致: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