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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严庆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庆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庆华,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庆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严庆华伙同其父严尾来、其母严娣、其弟严庆明等人持械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岭脚赤山村的严某2家闹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严庆华持械殴打被害人严某1致其手部受伤,严某2、蓝某等人也受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严某2和蓝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严庆华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庆华与被害人严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严某1人民币12000元,严某1同意谅解严庆华。再查明,被告人严庆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严庆华犯此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庆华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庆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庆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庆华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庆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被告人严庆华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严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严某1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庆华与被害人严某1、严某2、蓝某是邻里关系,双方因土地纠纷争吵继而打斗,被害人方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严庆华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庆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严庆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庆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志权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