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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德霞与张正生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霞,张正生,马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21号原告王德霞,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生,男,1965年6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新,女,1968年3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王德霞诉被告张正生、马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被告张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张正生及案外人王会甫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正生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案外人王会甫110万元,原告24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正生向青州农商行借款5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张正生未偿还青州农商行借款本息,在青州农商行的催促下,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7年3月24日代被告张正生偿还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被告张正生辩称:对于向青州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起诉我,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新未答辩。原告王德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正生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与被告马新系夫妻关系,也认可向青州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生与被告马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德霞、被告张正生、案外人王会甫共同与青州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德霞、被告张正生、案外人王会甫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果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其中,被告张正生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最高借款额为80万元。2012年12月4日,青州农商行将发放的贷款50万元存入被告张正生在青州农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43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王德霞代被告张正生归还青州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正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张正生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新作为被告张正生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6.3437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计息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代偿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生、马新共同给付原告王德霞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正生、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