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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恢3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徐文安与李加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安,李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3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文安,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李加虎(曾用名李进),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徐文安与被执行人李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被告李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86元,由被告李加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加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加虎名下的房产己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除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李加虎在丹阳市丰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徐文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加虎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2455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材料、查封、冻结裁定、执行情况告知书、提供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糜茂国审判员  王褀斌审判员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殷钰洁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