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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贵印与韩小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印,韩小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50号原告韩贵印,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小国,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韩贵印与被告韩小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3年年底,被告为原告。代办一笔保险业务,因为原告是××人,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及中国邮政银行的储蓄卡交给被告,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在银行取走原告现金40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原告的卡里少了4000元,后得知是被告取走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出于无奈,现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存在我拿他的卡取他4000元钱,我们业务员办业务不需要客户的密码,只需要身份证、银行卡原件就可以了,只需要客户签名。原告在诉状中说在2014年去办业务时少了4000块钱,也不属实,因为当时办保险时我替他垫了2000元、还是我借朋友的。当时取这4000元钱替他代写单据时,因为他是××人,看不清,工作人员要求给他代笔,所以我就替他代笔写了,取款密码是韩贵印输的,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把钱直接给原告了,后原告拿出来2000元给我了,还我替他垫付的保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是弱势群体。2、2014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取走原告4000元钱,并在取款凭证上代原告签名,没给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贵印视力残疾,2014年1月9日被告韩小国以为原告韩贵印办理保险需用银行卡为由从原告处拿走原告韩贵印的银行储蓄卡,取出原告银行卡中人民币4000元,并在取款凭证上签上韩贵印的名字。2016年9月7日原告到银行办业务时发现卡里少了40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韩小国以为原告韩贵印办理保险需用银行卡办理业务为由,从原告卡中去取出人民币4000元,并在取款凭单上签上原告的名字。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韩小国没有占有该款的依据,故被告韩小国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取出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把钱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国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韩贵印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