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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苗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20号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城关环城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被告:苗林,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陵县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南陵碧桂园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S002690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6255.8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002690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南陵碧桂园23幢1单元3002室商品房,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如约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南陵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苗林系该院在职干警,故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法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苗林系南陵县法院在职干警,为公正司法,对原告南陵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陵县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