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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启富与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启富,云和县金泉水电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756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波,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启贵,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和县,现住云和县。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以下简称金泉水电站),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石塘镇朱村乡洋水口。执行事务合伙人:王仁汉。委托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泉水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被告(反诉原告)金泉水电站执行合伙人王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启贵、张永波、被告(反诉原告)金泉水电站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86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邀请,要求原告带人去电站帮助修理水轮机。工资约定为500元/天,于是原告和郭某二人随坐汽车前往进行修理,清洗。同时下午6时30分许,经修理完毕回装时,因原告所处的位置受条件限制,十分狭窄,活动观察都受条件限制,弯蹲都感到十分吃力,且又很难受力;因水轮机盖约重四百多斤上有八个孔,回装时需要八个孔同时对接才能有效完成,虽然那水轮机盖有人抬着,但要真正对接好还是要靠原告和郭某二人吃力地抬动承受水轮机盖之重量不停地将其上下左右移动对上孔眼才能完成。多次的操作都未成功,造成原告十分吃力、疲劳。且长时间的蹲屈,弯腰使力,致原告感到全身无力,瘫倒下去,失去知觉。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并行开颅术,于2015年4月6日出院。2016年12月18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后,原告仅支付了4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泉水电站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泉水电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秦启福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反诉原告,其诉称事实严重不符客观实际。反诉被告是云和县电力公司的员工,具备专业的水轮机维修技术与经验。反诉被告是云和县电力公司的员工,具备专业的水轮机维修技术与经验。反诉被告也曾多次就水轮机维修等技术问题联系过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曾多次应反诉原告之邀到反诉原告的电站进行过维修或技术指导。2014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邀请反诉被告前来帮忙。反诉被告与其搭档郭某一同到反诉原告的电站进行修理。当时在维修的现场由反诉原告雇佣的两名青年负责抬着水轮机盖,反诉原告只是用撬棍对机盖的位置进行微调。反诉被告所负担的工作不需要其承受压力。就在维修的当下,反诉被告毫无征兆地出现身体摇晃的情况。反诉原告的负责人王仁汉及在场的其他人员立即将其托住,并立即呼叫急救。同时,王仁汉还立即通知了反诉被告的家属,并致电具有医疗急救知识的一声朋友询问急救方法。通过以上措施,反诉被告得到了及时且妥当的救护。伺候,在反诉被告治疗期间,反诉原告先后三次向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是电力公司的员工,其职业属性决定了其属于专业维修人员。同时,反诉被告之前曾多次帮助反诉原告维修过水轮机,对反诉原告的场地、机器性能及各种情况都具有相当的了解。其在维修反诉原告的水轮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并非我方造成。且反诉被告应对自己当天的身体状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可以依据自己当时的身体状况来处理自己的工作。其在身体不适时,完全可以立即停止操作进行休息。其在起诉状中因感到吃力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己过度消耗体力所造成的。反诉原告无任何过错,垫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反诉被告秦启富辩称:对方认可成立雇佣关系,也认可我有技术水平,原告是主要受力的一方不是微调,提供劳务不需要被告有加害行为,对方本身就要赔偿我方,要求返还款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邀,与案外人郭某前往被告处修理水轮机。维修持续到晚饭时间仍未完成,晚饭后原告与案外人郭某等继续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原告突发脑出血,瘫倒在地。整个修理过程,被告从未参与。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先后住院治疗122天。期间,被告垫付了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17835.9元。2016年12月18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用药为12063.85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后,原告自费部分为20794.21元。另,原告本职工作系在电力公司负责修理水轮机等,具备专业的维修技能。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秦启富受邀前往被告处修理水轮机,其应向被告交付的为修理成果,而非提供修理劳务这一过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成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按天计算报酬,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出现修理未果的情况,证人郭某亦陈述报酬系修理人在修理完成之后再向被告提出继而由双方进行确定,故原告最终仍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修理成果,被告追求的仍然是机器故障的清除。在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承揽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其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本案原告具备维修水轮机的专业技能,被告对于选任并无过失;其次,在整个维修过程中,被告从未参与,故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在吃晚饭后感到身体不适并将该情形告知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第一次庭审陈述其吃饭前未感觉身体不适及郭某的证人证言不符,何况其陈述被告并未明确要求其继续工作;再次,在原告尚无法对自身出现突发情况作出预判的情形下,要求他人对其身体状况作出预判更是强人所难;综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但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结合原告的财产性损失(自费医疗费20794.21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317154.21元)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按30%补偿原告95146.26元。因被告已垫付50000元,且其同意与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进行抵扣,故其只需再行补偿原告45146.26元。因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分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性损失,故对其不予考量。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本院确定其应补偿原告95146.26元,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秦启富45146.26元(不含已垫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426元。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