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湖北省孝感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夏某利用其丈夫张某(已判刑)担任湖北省孝感市市委开发区工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初,个体建筑商盛某的妻子张某1找到被告人夏某,欲通过时任孝感市市委开发区工委书记被告人夏某的丈夫张某的职务影响,承揽孝感市开发区内的厂房工程,被告人夏某应允后将张某1的请托事项转告其丈夫张某,后在张某的职务帮助下,盛某承接了武汉某公司的厂房基础工程。2011年9月,盛某、张某1夫妇在结算完工程款后,送给了被告人夏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夏某予以收受。2、2009年,个体建筑商万某使用武汉市某市政建设总公司资质中标了孝天工业园纵5号、纵6号路市政工程。万某为了在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以及日后承接其他工程等事项上获取时任孝感市市委开发区工委书记被告人夏某的丈夫张某的职务帮助,多次请求被告人夏某从中帮忙,被告人夏某应允后将万某的请托事项转告其丈夫张某,并于2010年1月至2014至2月五次收受万某所送现金共计3.8万元。被告人夏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案发后我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皮志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夏某与万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交往密切,同时,被告人夏某与万某之间有借贷关系,馈赠礼金属于情理之举。被告人夏某没有为万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所送的3.8万元不应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应属于违法收受礼金;二、被告人夏某在审查起诉前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夏某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夏某利用其丈夫张某(已判刑)担任湖北省孝感市市委开发区工委书记、孝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夏某与个体建筑商盛某之妻张某1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张某1找到被告人夏某帮忙,欲通过被告人夏某的丈夫张某的职务影响力,在孝感市开发区内承揽一些工程项目。被告人夏某应允后,将张某1的请托事项转告其丈夫张某,后在张某的职务帮助下,盛某以挂靠方式,用湖北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接了武汉某公司工业厂房部分基础建设工程。2011年9月,盛某、张某1在该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送给被告人夏某10万元现金,被告人夏某予以收受;2、被告人夏某通过其侄女婿唐某认识了个体建筑商万某,2009年12月,万某以挂靠的方式,用武汉市某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中标了孝感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纵5号、纵6号路市政工程。万某为了在工程款结算、拨付等方面获取被告人夏某及其丈夫张某的帮助,多次请求被告人夏某在此方面关照。被告人夏某应允后,将万某的请托事项转告其丈夫张某。万某于2010年1月至2014至2月以过节拜年的方式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夏某现金共计3.8万元,被告人夏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材料;2、孝感市委组织部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款物票据等书证;3、证人张某1、盛某、万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的妻子,在其丈夫张某担任孝感市市委开发区工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其亲属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收受万某所送的3.8万元应属于违法收受礼金,不应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经查明,万某和被告人夏某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万某之所以送给被告人夏某所谓的礼金,其目的就是请被告人夏某利用其丈夫的职权和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而非正常礼仪交往。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悔罪认罪,积极退赃,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13.8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建强审判员 王金富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