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满玉江与李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361号原告:满玉江,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满玉江诉被告李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玉江委托代理人李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玉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9700元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兴华未答辩。原告满玉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兴华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李兴华欠货款97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兴华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满玉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兴华购买原告酒水等,于2016年2月6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款97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华向原告满玉江购买酒水欠97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满玉江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满玉江货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可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