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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牛文甫、李恩永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文甫,李恩永,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甫,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恩永,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彬,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恩永、徐彬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恩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恩永、听取上诉人牛文甫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彬等人与被害人牛文甫等人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卡门酒吧喝酒。喝完酒离开酒吧时,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冲突,并拉扯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劝停。这时,被告人李恩永等人来到卡门酒吧,徐彬便叫李帮忙殴打牛文甫等人。李恩永上前一拳打在牛文甫的脸上,将牛打倒在地。牛文甫倒地后,李恩永继续用脚踢牛文甫的头部和身体,致牛文甫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牛文甫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牛文甫于2016年4月15日被送到东莞市大朗医院,于同年4月18日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598.35元。被告人徐彬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核算,李恩永、徐彬应赔偿牛文甫医疗费725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50元及误工费3070.3元,扣除徐彬垫付的30000元,徐彬、李恩永应赔偿牛文甫51318.65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恩永、徐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彬、李恩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恩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彬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恩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限被告人徐彬、李恩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甫人民币51318.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牛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过低。上诉人李恩永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过低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文甫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情况及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牛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恩永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李恩永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李恩永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恩永、原审被告人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恩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徐彬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恩永、徐彬的犯罪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上诉人牛文甫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恩永、牛文甫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静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