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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88号原告柳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五区*层。负责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诉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277111.46元。2015年8月20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86694.50元,该金额与原告实际债权不符,现要求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277111.46元。被告辩称,管理人接管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后,发现原告预付账款为67400元,往来款总计254094.50元,因此扣除预付款后余额186694.50元属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原告债权认定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明细分类账,证明五甲万京公司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277111.46元。2、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向五甲万京公司提交报销申请,但该票据记载的67400元尚未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明细分类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未加盖公章,并非原告全部款项的汇总。对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未提交发票,不能证明此款已实际发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应付款明细表1份,预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名下账款余额186694.50元。2、分类明细账1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付款为254094.5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应付款明细表及预付款明细表有异议,部分款项原告并未收到,与实际不符。对分类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全面,不能反映真实的账目情况。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报销单,被告提出异议,该报销单记载报销人为原告,原借款为100000元,本次支出674000元,原告应退回32600元,且报销人未提供发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674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及预付款明细表,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已经审计部门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分类明细账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认为该账目不全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债权金额为277111.46元。后经债权人会议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3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柳某的应付款为254094.50元,预付款为67400元,原告柳某的合法债权金额为186694.50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与原告实际债权不符,现要求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277111.46元。本院认为,原告柳某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属实。因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符合法律规定。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召开债权人会议,依据柳某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历年资金往来凭证进行审核,并经赤峰正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3日,柳某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86694.50元。原告主张债权金额为277111.46元,但无证据证实自2014年11月13日后,双方另有债权债务发生,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债权应为277111.4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186694.50元。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