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1,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3款,重新分配原夫妻共同财产,将绍兴市越城区五云米行后街绍钢宿舍43幢101室房产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对应的拆迁利益(房屋部分)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赠人尚未接受,不可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书》所有条款已生效的做法不妥。其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韩某2所有,现韩某2还未表示接受,故不可确认该赠与有效。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正确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撤销权的常规情形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三种,但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离婚协议,当事人签字后,仅因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赠与,动产于交付、不动产于过户,其效力才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描述的是其内部问题,注重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诉人不可单独破坏。但现在涉及到韩某2,上诉人要求更改合同的主要依据为:其将房产赠与韩某2,如果赠与成功,则无争议;但因赠与未生效,所以不再赠与。三、赠与人深陷经济困境。赠与并不基于等价交换,也不基于盈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韩某1、王某二人年事已高,现如果依照《离婚协议书》执行,则韩某1面临无地方居住的问题。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在本案中均可适用,符合第一百九十五条,协议可以不再履行;符合一百八十六条,协议可以撤销。四、本案两种处理方案。第一种,法律用相对慈悲的视角,允许善良高于诚信,将房屋产权判给上诉人。第二种,用相对严厉的办法,追逐诚信至上,房子判给其女儿。第一种方案,问题一次性解决,房子归老人,老人安享晚年,死后房子还是其女儿的。第二种方案,老人居住问题没有解决,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造成伦理灾难。上诉人的诉讼本意为,两套房子中城南房产价值略高,上诉人愿意接受价值较低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绍钢房屋价值高,对城南的房屋上诉人也能接受。但接受的前提为,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款。王某答辩称:一、特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二、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应实际履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载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能否予以支持?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三、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的处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韩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尚未生效,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2、分配原夫妻共同财产,将绍兴市越城区五云米后街绍钢宿舍43幢101室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对应的拆迁利益(房屋部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1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韩某2。由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1、房屋:位于越城区五云米行后街绍钢宿舍43幢101室房产一处,面积不足40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造成不利损失,经双方同意,不再对房产进行分割,并同意将房产权归独生女韩某2所有并处置。应女方要求,男方需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出。若男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一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女方支付5000元的不便补偿;若女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男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男方因赔偿女方差价部分;2、存款: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3、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韩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第1款和第3款,并重新分配原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五云米行后街绍钢宿舍43幢101室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绍兴市越城区南池鉴园9幢101室房屋系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申请建造,产权人系被告王某,原告系共同申请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常理而言,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是根据子女抚养和财产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而做出各项约定。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绍兴市越城区五云米行后街绍钢宿舍43幢101室的房产权归女儿韩某2所有,现原告认为涉案的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而要求撤销该条款,对此该院认为,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本案中,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条款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三款“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请,该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系受到欺诈、胁迫,故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配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依法应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现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3款,但经审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该诉请应为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非为撤销赠与;且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将案涉房产赠与其女儿韩某2,现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行使赠与撤销权,诉讼主体亦不符合撤销赠与的程序要求,故上诉人关于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为由而要求撤销赠与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况且,《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系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予履行,现上诉人单方要求撤销该财产赠与,不予支持。综上,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