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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执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亚林、龚小容与李智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林,龚小容,李智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亚林,生于1971年11月21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龚小容,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智财,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的王亚林、龚小容依据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李智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仲裁费7301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智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7执197号拘留决定书,由于李智财下落不明未执行。2017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07执1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智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商品房屋(权证号:市房监字200700-23,轮候查封),于8月4日向平武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经查,被执行人李智财银行账户均无大额存款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被抵押和其他法院查封,无法进行处置,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智财的房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平 微信公众号“”